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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柒點叁肆叁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0行「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更正並補充為:「又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犯罪事實第3行「以玻璃球燒烤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第4行至第7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警盤查,許明朝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343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3438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許明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明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10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0 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處理事故,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7.3438公克),復經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7.3438公克)扣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7.343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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