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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許明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7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許明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5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許明朝因係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許明朝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復於徵得許明朝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許明朝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 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2頁、第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品之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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