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皓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皓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零陸公克)均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106 年度毒偵續一字第1 號」更正為「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 行之「於106 年4 月22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61 號函附被告康皓崴之病歷影本1 份。
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係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任職於泡泡冰餐飲門市,月薪新臺幣2 萬5,000 元,生活狀況尚可,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37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卷第6 頁、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康皓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皓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 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以106年度撤緩毒偵第17號、106年度毒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公園籃球場旁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民眾報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開公廁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3710公克、共驗餘淨重0.3706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報由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康皓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
│ │述 │二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否認前揭犯罪事│
│ │ │實一一之犯行,辯稱:有│
│ │ │服用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
│ │ │肺結核藥品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23日上午│
│ │ 公司106年5月3日濫用 │4時5分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
│ │ 委驗單(檢體編號:10│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6-1-083)1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上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時50分同意員警採集之 │
│ │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
│ │ 1紙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實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實。 │
│ │ 0000000)1紙 │ │
├──┼───────────┼───────────┤
│ 四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證明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給│
│ │ 5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被告之藥物,並未發現服│
│ │ 0000000號函 │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成分。 │
├──┼───────────┼───────────┤
│ 五 │1.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分,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非他命之事實。 │
│ │ 毒品鑑定書 │ │
├──┼───────────┼───────────┤
│ 六 │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
│ │ │二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七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緩 │
│ │ 份 │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06年1月4日撤銷緩起訴 │
│ │ 表1份 │處分確定,並經聲請簡易│
│ │3.矯正簡表1份 │判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 │ │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3710公克、共驗餘淨重0.37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