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19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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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盤查」等語後補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員警」等語;

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只,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 行記載「實施盤查,林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2 包(含袋共重1.5 公克,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語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5990公克、淨重:0.9500公克、驗餘淨重:0.94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只,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祥祐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祥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 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三路之土地公廟後方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498公克)及吸食器1 支,經警採集林祥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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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祥祐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晚上│
│    │  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6-4177)1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0.9498公│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 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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