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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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定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定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從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搭乘電梯至12樓後,再從逃生梯走到11樓,趁11樓之「流行音樂網KTV 」店之後門未上鎖,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5,465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定國誤觸防盜設備,而為保全公司人員許凱傑發現有異,至上址查看後,發現林定國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徘徊,行跡可疑,遂通知該店店長周俊良到場並調監視器比對後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於林定國身上扣得1萬9,900元,復經林定國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5,565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㈠被告林定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65頁至背面)。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證人許凱傑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同上偵卷第34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被告被查獲時照片3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紙(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㈥扣案物25,465元。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4頁),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2萬5,46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周俊良,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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