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20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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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共計肆點陸肆玖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叁點伍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外,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紙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黃建翰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第4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其施用次數1 次、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㈠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共計4.649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5828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4頁、第71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共計4.649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5828公克),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夾鏈袋5 包,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分裝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業已扣案,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
被 告 黃建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9年11月9 日至100 年11月8 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 年7 月30日至102 年7 月29日,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路邊停放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計3.583 公克)、分裝夾鏈袋5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計3.58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5 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賣,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否意在販賣,實有疑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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