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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周振禮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 年確定。
該緩刑嗣經撤銷,前開徒刑經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周振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美廉社」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元之紅標米酒1罐,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美廉社」之店員丁靜雯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循線逮捕周振禮,並扣得周振禮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丁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周振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紅標米酒,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忘記帶錢,伊與店員很熟,伊有跟店員表示會領錢來付帳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美廉社」貨架上價值為38元之紅標米酒1 瓶,且被告並未付款,即走出「美廉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靜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拿取上開紅標米酒後,告訴人即曾詢問被告是否結帳,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並隨即離開「美廉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美廉社」拿取紅標米酒時,身上並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紅標米酒時,並無付款交易之意。
從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
且其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曾有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原不應輕縱;
惟衡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產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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