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21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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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記載之「同號1樓」,更正記載為「同巷1號」。

二、茲審酌被告已為67歲許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社會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詎其不思敦親睦鄰,僅因為細故即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先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不識字,又沒衛生」、「瘋子」等語,無故謾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復又毀損告訴人家門口所種之植栽,並將之拋擲於田寮河,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現已退休,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自己執著什麼,什麼就會傷害自己,自己執著誰,誰就會讓自己傷心,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有時候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己,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如果自己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能不斷地去掉自我執著,一切外在環境都會隨自己心轉,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大家都是有緣鄰居,大家在人生旅途中只不過是匆匆過客而已,有什麼可執著的,有什麼可計較的,少說一句又能怎樣?退一步又能怎樣?再者,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見一面,少一面,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亦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用決絕的話傷害相鄰關係之有緣鄰居,且鄰居怎麼看自己,和自己毫無關係,自己要怎麼活,也和鄰居毫無關係,而鄰居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走不進鄰居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鄰居,作賤了自己,何必呢?況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

職是,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善思念之,大家和諧相處,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敦親睦鄰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王宗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茂與張堉慈分別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3與同號1樓之鄰居,2人素有糾紛。
王宗茂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張堉慈上揭住所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張堉慈謾罵:「不識字,又沒衛生」、「瘋子」等語,足以貶損張堉慈名譽。
另王宗茂於同年5月20日晚間8時30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張堉慈栽種在上揭住所前花盆內之桂花樹1 株拔除,並丟棄於田寮河內,嗣張堉慈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堉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堉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錄音光碟暨譯文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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