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2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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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部分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則,該吸食器既未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又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乃認為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以經裁量結果,認為不必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朱生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30巷17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生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7日、89年6月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
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自來街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三路交岔路口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生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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