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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琮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李宥駿恣意冒用不知情被害人「林琮安」之名義簽收通知單,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除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琮安」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有受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訴處理之困擾,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宜惡念不存,遠避凶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智慧頭腦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再做奸犯科了,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李宥駿」簽名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欄位 │應沒收偽造署押│ 備註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通│「林琮安」簽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壹枚 │檢察署105 年度偵│
│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簽章 │ │字第8254號卷第16│
│9號)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李宥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駿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23公里處時,發生爆胎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因其恰持有友人林琮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持該駕照向警冒稱其為「林琮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受接受司法警察開單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琮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進而交付在場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琮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警另案在李宥駿住所地下室執行逮捕,並徵得李宥駿同意搜索其住處時,發現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駕照,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琮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琮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偽造「林琮安」之署名,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琮安」之名義,表達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達行使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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