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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7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1008室為警盤查,於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簡正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尿液檢體登記簿;
㈣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自願採尿同意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38449號函(該函意旨略以:被告確係該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之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於偵審中均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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