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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
被 告 蕭秀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主文」欄之一第四列「伍萬捌仟捌佰元」,應更正為「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其「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四之㈡第八列之「58800元」,應更正為「52800元」;
判決書第三頁之「貳、據上論斷」,應更正為「參、據上論斷」;
「參、曉示上訴」,應更正為「肆、曉示上訴」。
理 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且有利於被告,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明白記載「抽頭金5萬2千8百元」(偵查卷第2頁);
被告蕭秀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上,亦均明白記載「抽頭金新台幣5萬2800元」(偵查卷第8、130頁反面);
該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均明白記載「抽頭金52800元」(偵查卷第86、87頁),足見原判決所沒收之抽頭金,係5萬2千8百元,並非5萬8千8百元無訛。
至於新台幣三字之漏載及貳、參、肆之前述誤載,一望即知,更不待言。
因此,原判決之原本與據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屬於誤載無訛,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又有利於被告。
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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