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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年7 月14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之高速公路交流道,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邱世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6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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