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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鼎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計壹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高鼎晏明知被害人許武雄、林秀琴夫妻原係鄰居關係並有宿怨,竟於如上開附件內之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上開附件內之附表所示電話撥打110 電話至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警方謊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有如附表報案內容所示之打麻將賭博等情,訴請警方偵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因而致被害人許武雄、林秀琴均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並有害上開住居安寧遭受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受極大困擾,且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造成司法偵查人員疲以奔命,並揹負未積極偵查之鉅大不實蜚聞負面影響,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嚴重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且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為應係明知故犯之惡性甚嚴重,並衡其如上開附件內之15次犯行,被告全然不顧真正受害人係司法偵查人員及公權力被濫用、上開住居人員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之嚴重後遺症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宜向自己內心覓自己不可欺騙的良心,否則,自編自導因而致不特定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甚鉅,如此惡性嚴重之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自己給自己及別人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高鼎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鼎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高鼎晏與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許武雄、林秀琴夫妻原係鄰居關係並有宿怨。
高鼎晏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電話撥打
110電話至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警方謊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有如附表報案內容所示之打麻將賭博等情,訴請警方偵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
嗣經警察派員赴現場查證,均未發現上情且造成許武雄、林秀琴夫妻生活極大困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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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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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高鼎晏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如│
│ │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陸續撥打電話之事│
│ │ │實,然不認為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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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許武雄、林秀琴│證明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 │
│ │夫妻於警詢中之供述│104巷48號2樓為其所租,該處│
│ │ │雖偶有朋友打麻將娛樂一下,│
│ │ │已有半年沒有打了,但並無營│
│ │ │利從事聚眾及提供場所等賭博│
│ │ │行為,因高鼎晏懷疑其有造謠│
│ │ │情事心生不滿,故經常報警謊│
│ │ │報賭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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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員警陳志宇於│經多次查訪被告檢舉地點,從│
│ │偵查中之陳述 │未發現有賭博情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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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如附表所示1-10之全部犯│
│ │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罪事實。 │
│ │110報案紀錄單10張 │ │
│ │、工作記事簿影本10│ │
│ │張、高鼎晏報110電 │ │
│ │話報案譯文14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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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警察到基隆市仁愛區│證明警察依高鼎晏舉報後赴現│
│ │劉銘傳路104巷48號2│場時,並未發現有所舉報之賭│
│ │樓內部觀看之照片4 │博情事,證明高鼎晏係謊報。│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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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雖有│
│ │紀錄1份。 │打麻將聲,但無法證明錄得之│
│ │ │時間、地點,也無從認定與基│
│ │ │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04巷48 │
│ │ │號2樓有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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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經員警多次查訪,並未發現基│
│ │局延平街派出所偵查│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04巷48 │
│ │報告1件 │號2樓有賭博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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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高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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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時 間│被告檢舉位置電話│報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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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30 │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基隆市仁愛區劉│
│ │日21時06分55│傳路104巷46號2樓│銘傳路48號2樓 │
│ │秒 │報案電話00000000│有人打麻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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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30 │同上 │同上 │
│ │日22時12分15│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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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12時23分1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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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17時37分45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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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18時17分0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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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20時57分40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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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同日21時0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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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
│ │21時1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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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
│ │11時0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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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
│ │11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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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
│ │日11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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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月14日│彰化縣彰化市彰興│同上 │
│ │03時02分37秒│路1段165巷39號 │ │
│ │ │報案電話00000000│ │
│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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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月14日│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同上 │
│ │21時23分55秒│傳路104巷46號2樓│ │
│ │ │報案電話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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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2月18日│同上 │同上 │
│ │16時34分0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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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4月11日│基隆市安樂區安和│同上 │
│ │00時29分28秒│二街15號5樓 │ │
│ │ │報案電話00000000│ │
│ │ │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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