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669,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前科部分補充為「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即106 年6 月4 日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杜建明竊得之木製鋸臺1 組,業經被害人蔡萬國領回,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可考(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杜建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蘆竹區福安街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明有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下午11時54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鄭師杰駕駛車號0000- 00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杜建明單獨下車搬取蔡萬國暫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木製鋸台1組至鄭師杰所有之上揭車輛內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因蔡萬國發覺木製鋸台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萬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建明之自白(二)告訴人蔡萬國之指訴(三)證人鄭師杰於警詢之證詞(四)證人潘正統於警詢之證詞(五)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監視器照片14張與起獲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