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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見面」後,應予補充「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及恐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第1 行所載「使用」應均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木進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甲女,威脅甲女將其不雅影片外流等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應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㈡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基於同一目的,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尋求正確管道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卻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而為本案犯行,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第4448號
被 告 洪木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由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進(所涉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間,經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曾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後洪木進多次以LINE致電或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甲女繼續與其交往,惟甲女拒絕洪木進,對洪木進避不見面。
詎洪木進為促使甲女應約見面,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接續不斷使用LINE傳送訊息予甲女,威脅甲女要將甲女與男子相互裸露上身、撫摸身體之曖昧影片,傳送給甲女之配偶及友人知悉,致使甲女心生懼怕,致生安全之危害,並亦藉施以該等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甲女於同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基隆市廟口地區麥當勞見面。
嗣經甲女配偶0000-000000B發覺而在後跟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木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使用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而以LINE傳送告訴人甲女之曖昧影片,並以簡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來要將該影片傳給告訴人之配偶及友人知悉,且要求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外出見面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LINE訊息畫面列印紙22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紙2 頁: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光碟1 張、勘查筆錄1 份:佐證被告傳送告訴人與男子曖昧影片予告訴人,藉此脅迫告訴人應約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傳送告訴人與不明男子之曖昧影片部分另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云云,惟查,經勘驗該曖昧影片,影片中男、女之互動僅止於脫衣、彼此碰觸上身,2人均未暴露下體,亦未有何性交之舉動,該等影片客觀上難認已達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程度,亦與刑法散布猥褻物品罪中「猥褻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違,均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強制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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