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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文件之背面客戶簽章欄上偽造「陳惠珊」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GALAXY S6 edge+ 32G_金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魏淑惠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惠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雙證件,冒用陳惠珊之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每月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個月之購機優惠方案,就陳惠珊其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辦理續約,並因而得在現場以1990元之優惠價格取得三星牌GALAXY S6edge+ 32G_金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市價26880 元),前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見被告持有陳惠珊之雙證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該優惠方案,被告遂在如性質屬於私文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文件之背面客戶簽章欄上偽造「陳惠珊」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陳惠珊本人同意申請上開優惠方案,致前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陳惠珊本人欲申辦該方案並以優惠價格取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惠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申辦之游世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前、該服務中心附近道路、該服務中心內、該服務中心櫃檯、該服務中心附近便利商店內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申辦當時提供之雙證件影本。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㈦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店長王銘杰、證人即前開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胡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㈧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6 年11月23日基服字第1060000111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揭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陳惠珊」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犯行,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購機優惠方案(用以取得優惠價格購買行動電話)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通緝後,而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優惠購機方案而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於前揭申請書所偽造之「陳惠珊」簽名1 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號卷第20頁),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以1990元之優惠價格購入市價26880 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就該行動電話1 支部分,即為其不法所得,衡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以刑法近期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中,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是本件被告雖當場給付1990元以取得前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惟此係其遂行犯罪、詐取該行動電話所需之成本,亦屬其遂行犯罪所需支用之工具,依前開說明不予扣除,仍就其詐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予以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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