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86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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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一○七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贅載之「萬」字予以刪除,及⑵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本院就該電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再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商業經營上之困難,惟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明同意以調解筆錄為條件予以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業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已援引作為本件被告緩刑之條件,則已無另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其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07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一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所載之金額。

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址同上
相 對 人 張義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217 巷42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61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林亭如
通 譯 林佳蓁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到
相 對 人 張義昌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張義昌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分二十五期給付,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一日起,每月
一日前給付參仟元,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仲
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相 對 人 張義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林亭如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亭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張義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積欠錢莊債務,已無經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在桃園市之特約銷售商立一車行,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4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立一車行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3日交付上開機車與張義昌(立一車行與仲信公司訂有債權受讓契約,仲信公司取得對張義昌之契約債權)。
然張義昌訂約後第一次應繳期日即未繳費,旋即將上開機車典當,取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他人債款。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張義昌之供述。
(二)仲信公司商資料表影本。
(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
(四)繳款明細表影本。
(五)行照暨過戶資查詢資料影本。
(六)審查意見書影本。
(七)仲信公司提出之「與張義昌電話記錄」譯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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