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87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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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被告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兩次吸食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第2180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B室租屋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6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內,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其女友發生墜樓事件,為警據報到場時,發現室內藏放吸食器1組(已查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6年8月8日、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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