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196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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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鈵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鈵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乃未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院認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陳鈵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2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鈵源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之事實。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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