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20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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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不予沒收

㈠、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李金標竊得之番薯壹箱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

除為被告食用6顆之外,已經被害人王寶貝全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至於食用之6顆,衡諸經驗法則,其價值不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李金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金標曾涉犯妨害家庭、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搶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金山區福德街22號前,徒手竊取王寶貴放置在該處樓梯旁之番薯1箱,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金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庭)。
(二)被害人王寶貴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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