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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後,補充記載【購入及儲值時間、虛擬遊戲點數卡號等詳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趙清和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記載,更正為「趙清和、劉杰龍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公訴)」。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仁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利益後,則未給付電信費用予電信公司,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第三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得利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智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智冠公司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6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匯款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充分顯現思過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 偵緝385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⒈本件被告以1,000 元代價出售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21頁),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原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被害人智冠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賠償金額大於獲取對價),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價值1,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業如前述,而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當無利得沒收或追徵可言。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固為供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行動電話門號 │購入及儲值時間│智冠MyCard虛擬遊戲│儲值點數│
│ │ │點數卡號 │ │
├───────┼───────┼─────────┼────┤
│遠傳電信 │98年5月1日凌晨│MCKACZ0000000000 │1000點 │
│0000000000 │2時56分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黃仁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3 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
嗣該詐騙者利用遠傳電信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以前開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發行之My Card虛擬遊戲點數1000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門號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入前揭詐騙者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之「wdx666」帳號內,後詐騙者即惡意棄繳前開遠傳電信門號帳單,致遠傳電信無法轉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後詐騙者再將虛擬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由趙清和及劉杰龍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皇朝專賣」及知情之劉杰龍胞弟劉仲文名義申請之帳號abc0000000號,另使用劉仲文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出售前開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均匯入前開劉仲文郵局帳戶,共詐得362萬7,637元,再分別轉匯至趙清和、劉杰龍、陳朝順、黃秀琴、陳品蓉、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方士瑋及謝明儒個人或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內( 趙清和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智冠公司103年1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123077號函及所附My Card 卡號儲值交易資料、智冠公司104年1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復之小額付費認證流程資料、遠傳電信103年2月7日遠傳發字第10310107517號函復之小額付費認證流程資料、新幹線公司帳號「WDX666」申登及儲值資料、數字科技公司帳號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趙清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罰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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