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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事實及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
二、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貳、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之桌上,查獲殘渣袋一包,經檢驗出有海洛因成分;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可能係其友所留下云云,可見被告並未自白犯罪,若其辯解屬實,即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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