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2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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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一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患有鼻咽癌、淋巴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林一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吸食器內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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