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1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上開2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其嗣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5 月17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廖明輝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JJ6-813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連震所有停放於上址之931-BPH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JJ6-81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附近巷口,再以步行之方式走至931-BPH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以該機車鑰匙打開931-BPH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行車執照1張及美金1元)及931-BPH號重型機車鑰匙1 串。
得手後,隨即騎乘JJ6-813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連震於發現皮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40頁),核與被害人連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39頁),並有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6頁)。
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皮夾內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餘元,惟此部份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皮夾內沒有被害人所稱遭竊之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40頁)。
且此部分除被害人連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查獲贓物,或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據「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矯正牙齒,即心生歹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偵查卷第44頁),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竊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1.扣案之機車鑰匙串及面額1元美金1張等物品,雖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JJ6-813 號重型機車並非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且非為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2.未據扣案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2 張、提款卡2張、行車執照1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500元,而證件及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