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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啓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啓超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縮刑16日,執行完畢後復經接續執行①案所宣告之拘役30日,於105 年1 月7 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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