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99年度基簡字第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⒉之證據名稱更正為「
- (四)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 (五)查被告朱宏乾雖於偵詢時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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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等語,補充為「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年度基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3年度基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⒉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1 紙」。
(四)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五)查被告朱宏乾雖於偵詢時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49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下午6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朱宏乾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偵查中之供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
│ │ │毒品云云。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下午6│
│ │ 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時49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紙。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偵│,證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
│ │ 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非他命之事實。 │
│ │ 照錄表(編號:DD0010│ │
│ │ 0000000號)1紙。 │ │
│ │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 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
│ │ 編號同上)。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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