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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0.672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6717公克」;
第6 行「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8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及吸管1 支」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及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卷第8 頁、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盒1個,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崇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崇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2公克,驗餘淨重0.67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本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之105年11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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