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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伍叁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內含拾壹包空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如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暨檢驗照片共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既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經緩起訴處分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乙節,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玆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命令,並一而再的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有悔改之心,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施用次數為1 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自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施用毒品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2.5533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 包」,雖與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所載之「4 袋」不符,然參諸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職務報告所載:「…其中編號2之安非他命原本包裝為1 小袋放置於1透明夾鏈袋內,本分局員警於封籤該編號2 之安非他命時幾其原本包裝樣貌封籤,故當時填寫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皆為扣案3 包安非他命而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之4袋安非他命,實際上本分局所扣之3 包安非他命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之4袋為同一證物…」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內容亦相符,是上開二者記載內容之差異,應僅係包裝袋數量之不同,應係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所載之「4 袋」為正確,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分裝袋1 包(內含11包空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粉紅色小盒子,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沒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共淨重2.5533公克)、分裝袋1包、裝毒品小盒子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共淨重2.5533公克)、分裝袋1包、裝毒品小盒子1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裝毒品小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一粒眠1顆經送驗後,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0.1685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51068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其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第6項之罪責,宜另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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