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50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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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應更正為「真實身分不詳而綽號為『阿棋』」。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

二、有罪理由

㈠、被告辯解被告莊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欲至朋友介紹之公司上班,並未注意該公司名稱,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聲請書所載帳戶後,便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老闆即真實身分不詳而綽號為「阿棋」之成年男子,以支付薪水,嗣其並未到該公司上班,而繼續開計程車,存摺等物忘了取回云云。

㈡、本院心證然則,公司如需員工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並無需員工提供金融卡及存摺,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竟毫無懷疑,且對於準備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均無法明確說明。

尤有進者,嗣被告未至該公司工作,竟未將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取回,皆與常情相悖。

因此,本院認為其辯解不可採信。

三、適用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項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額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於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從犯問題

㈠、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㈡、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

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

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

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

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

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因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並非洗錢若干起訴案件,在此類犯罪係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洗錢之問題:

㈠、自從犯從屬性觀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由上可知,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㈡、自立法之目的觀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六、立法建議

㈠、司法角色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

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

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該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

其次,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

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 -sen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㈡、新興犯罪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

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

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

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

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亦即「罪刑明確原則」之真諦。

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而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有後述之見解。

㈢、立法前例1、刑法增訂人格權乃重要之人權,為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隱私乃重要之人格權,在刑法上乃重要之自由法益。

前此,侵害他人隱私之竊聽或竊錄等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致無法加以處罰,在科技發達之現代,誠屬重大之立法漏洞。

因此,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侵害他人隱私自由法益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以保障人權。

2、護照條例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89年5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3、立法建議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已如前述。

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而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刑法之上開修正方式,或比照護照條例之修正方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

然則,103年6月18日增訂而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一增訂條文,並未能解決出售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問題,似宜再行增訂之,以求解決。

七、沒收問題

㈠、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未經扣案,然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莊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9月25日,在臺北市某公司,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包衣岑佯稱:投資地下股票手續費千分之4,比較便宜云云,致包衣岑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及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44元、15,050元及13,965元至莊屘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包衣岑查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衣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屘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要去朋友公司上班,沒有注意那家公司名字,於102年9月25日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上開帳戶,說要支付薪水用,帳戶辦好後,當天就交帳戶存簿、提款卡給老闆阿棋,想說隔幾天再去上班,結果沒有去,繼續開計程車,存簿等資料就忘記拿回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包衣岑因受詐欺者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具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公司行號如需員工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並無須員工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卻無法明確說出公司名稱、地址及老闆姓名等供調查,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自承後來沒有去該公司上班,竟未將帳戶資料取回,凡此均有悖常理。
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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