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51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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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竊取余建宗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黃色夾腳拖鞋1 雙」之記載,應補充為「將當時穿著之白色女用平底鞋1 雙脫下置於該處後,徒手竊取余建宗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黃色夾腳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50 元)」;

㈡犯罪證據欄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住處門口暨被告當時遺留現場之白色女用平底鞋照片共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37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黃色夾腳拖鞋1 雙已發還被害人余建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邱素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素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號1樓前,竊取余建宗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黃色夾腳拖鞋1雙。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邱素玉之供述。
二、證人余建宗及陳曉潔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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