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 (二)105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四、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被告於105年8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犯行(105年10月19日晚間1
- (三)本件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三)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忻均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為執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忻均耀猶未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基隆市仁愛之家遊民收容中心現居所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05年8月8日)晚間8 時50分許,忻均耀由友人陳春岳騎乘車牌MBD-270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於後座,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陳春岳騎乘機車左右搖晃、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自忻均耀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掉落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遭警察覺而當場查獲,乃將忻均耀及陳春岳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忻均耀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5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忻均耀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 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於105年8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12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偵查卷【下稱第1656號偵查卷】第50頁);
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1656號偵查卷第4頁、第38頁)附卷可稽;
並有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扣案,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等(第1656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15頁反面、第23-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犯行(105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雖據被告矢口否認,然查: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下稱第2408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第2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紙在卷足憑(第2408號偵查卷卷第3 頁);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距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被告105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偵詢筆錄─第2408號偵查卷卷第6 頁正面、第26頁)。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2,826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74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2408號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2,826 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實(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犯行)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回溯5日內並無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均未坦承,難謂有悔意;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於105年8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 只(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656號偵查卷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3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8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7日偵詢筆錄—偵卷第5 頁反面、第50頁);
而該殘渣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第1656號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