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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林清利用友人輾轉介紹或直接得悉張旺生、蔡永皓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即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介紹張旺生以電話與張林清聯絡,張林清即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與義二路口,先貸予張旺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000 元,月利率為10% (年息為120%,借款時未預扣第1 期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更正如上),並要求張旺生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
張林清即於每月底前往張旺生所屬計程車行當面收取利息。
張林清另接續前開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再依同樣貸款條件貸放1 萬元予張旺生(即每期需再支付利息1,000 元〈即每期總支付利息增為3,000 元〉,月利率為仍為10% ,年息為120%,未預扣第1 期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更正如上),並由張旺生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迄至105 年5 月間,由張旺生持現金返還而全數清償完畢。
㈡於103 年6 月2 日,熟識之鄰居蔡永皓以電話與張林清聯絡後,張林清即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貸予蔡永皓3 萬元,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500 元,並於同日預扣1 期利息1,500 元,即蔡永皓實拿28,500元,月利率為5.263%(年息為63.1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更正如上),並要求蔡永皓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
張林清嗣收取3 期利息後,蔡永皓即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
㈢於103 年11月19日,張林清復在不詳地點,再依同樣貸款條件貸放3 萬元予蔡永皓,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500 元,並於同日預扣1 期利息1,500 元,即蔡永皓實拿28,500元,月利率為5.263%(年息為63.1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更正如上),並要求蔡永皓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
張林清嗣收取4 期利息後,蔡永皓即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
嗣因不詳人士檢附上揭本票影本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局長檢舉,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旺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永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本票影本。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證人張旺生借款總額應為4 萬元,然衡之證人張旺生於警詢、偵訊所述借款總額容有不一,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伊僅借張旺生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後續之借款僅有1 萬元,借款總額為3萬元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㈥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 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又按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前述各次借款予被害人2 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後,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一般借貸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外,亦超過當鋪業可收取最高年息30% 利率甚鉅,亦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月息2 、3分)為高,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㈦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
被告雖於本案中始終否認其有重利之主觀犯意,辯稱僅係你情我願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衡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查本案被害人2 人因生活必要而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借款一情,業據被害人2 人證述無訛,且參諸被害人2 人既明知被告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被告借貸,足徵其等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當有急迫之情,亦堪認定。
復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見偵卷第3 頁),其於96年間更曾因重利案件,雖經基隆地檢署因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5372號;
97年度偵字第332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可徵其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應已明確知曉,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各該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多次向被害人2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亦足認其主觀上亦有乘被害人2 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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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核修法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罪之最後行為時係在103 年6 月20日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1 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
查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證人張旺生所述,利息返還為累加併計,可推知該前後2 筆借款有借新還舊情形,可認屬接續一行為,惟如犯罪事實欄㈡㈢之部分,證人蔡永皓確係還清前筆借款後,再行向被告借款,前後筆借款時間有所區隔,無甚關連,非屬接續一行為甚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一般民眾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亦擾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殊非可取,且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害人均向本院表明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5 年內無前科之素行(見前述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如前述、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收取15期2,000 元之利息共30,000元(即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15個月共15期之利息),及10期3,000 元之利息共30,000(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10個月共10期)元,前後所收取之利息共60,0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收取4 期1,500 元之利息共6,000 元(含第1 期預扣之利息1,500 元);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收取5 期1,500 元之利息共7, 500元(含第1 期預扣之利息1,500 元),均據被害人2人證述明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㈠│張林清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張林清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張林清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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