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華元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補充為
- (三)證據補充「蔡凱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
- (四)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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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元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華元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華元楷於106 年3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不諱(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49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補充為「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5月5日、103年5月13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8-23頁)」。
(三)證據補充「蔡凱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 紙(10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又被告雖係利用社群通訊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然僅對告訴人1 人實行詐騙,非對公眾散布,又係1人犯案,故亦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分別於103年5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 萬元之「投資金」及15萬元之「手續費」,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先於10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想不想賺錢」,經告訴人詢問「怎麼賺錢」後,被告回應「會有人去收黃金,再轉賣出去」,告訴人即於103 年5月5日交付被告1 萬元之「資金」,被告並告知告訴人,爾後將會需要先付「10%之分紅手續費」;
嗣於103年5 月12日時,雙方再度聯繫,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準備15萬元之分紅手續費,俾便結算先前告訴人「投資」所獲利潤(見告訴人蔡凱傑10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0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9頁反面、第38頁),顯見被告係以同一詐騙告訴人「投資」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金」及「分紅手續費」之行為,侵害法益亦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利用他人信任騙取金錢;
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嚴懲;
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且被告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次,猶不應輕縱;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初始,均仍矢口否認犯行,或辯稱係向蔡凱傑借款、或辯稱蔡凱傑有取走黃金云云,反覆不一、態度不算良好。
惟嗣於最後檢察官訊問、與蔡凱傑對質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被告105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1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犯罪所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以友人呂珊珊之名義申請,然實際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3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103度偵字第3954號卷偵卷第4頁正面);
復有告訴人證述(證人蔡凱傑103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103 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10頁正面)及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同上偵卷第18-23頁)在卷可佐;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誤信被告佯稱欲經營低價黃金及贓物買賣,欲合夥投資之訊息,而分別交付被告之現金1 萬元及15萬元(合計16萬元),均屬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華元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凱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向蔡凱傑佯稱欲經營低價黃金及贓物買賣,並向蔡凱傑發送合夥投資訊息,使蔡凱傑陷於錯誤,於一103 年5月5日晚間7時、8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大香港社區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華元楷。
二另於103年5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大香港社區門口,交付現金15萬元予華元楷,嗣蔡凱傑欲向華元楷請求交付投資所獲利潤,惟華元愷均拖延未按時給付,不久後更避不見面,蔡凱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凱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元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凱傑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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