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上訴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乃於106 年6月3日送達於基隆分監,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是本件判決已於106 年6月3日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亦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聲明上訴之上訴狀暨上訴狀信封所載地址存之地址可憑(本院卷第19頁、被告聲明上訴狀、信封);
而被告住居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6 月13日(該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屆滿;
被告自書具狀日期為106年6月12日,並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於 106年6 月14日上午送達於本院(被告信封收件人雖書寫「地方法院」,然地址卻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基隆市○○路000號」 ,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於106年6月14日收受後,旋即於同日轉送本院收發室收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遲至106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考。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抗告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