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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高安迪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1月2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88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高安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88公克)、吸食器1組,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1051126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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