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65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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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惟嗣後與下列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定刑裁定確定【106年1月13日】前,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合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故就本件而言,於106年1月23日仍屬未執行完畢);

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⑴、105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⑵、105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

⑶、106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

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於106年1 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又再經同法院於106年4 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3 頁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7頁)附卷可佐;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上個禮拜云云(詳被告10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4 頁正面)。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350,962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28,191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5-6 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50,962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書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一節,因被告所犯甲、乙2 案定刑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並無一部已行完畢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甲案已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容有誤認。

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告所犯前開各案,既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自不構成累犯。

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予輕縱;

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7、1180、1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4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八堵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志遠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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