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65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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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鑫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其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林鑫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將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
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前,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阿義」之不詳朋友之不詳住處內,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0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情形,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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