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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孫智勝因郭允中犯罪所得之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允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隨同友人莫貴梅至莫貴梅之女李夢含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三樓之住處借用廁所,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莫貴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夢含擺放在房間內之鑽戒3 只,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將其中1 只鑽戒,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祗園銀樓負責人陳麗櫻,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中1 只鑽戒贈與孫智勝。
嗣莫貴梅知悉李夢含之上開鑽戒失竊後,郭允中即向莫貴梅坦承竊取上開鑽戒,並將剩餘之1 只鑽戒返還莫貴梅,經莫貴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孫智勝所涉贓物罪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郭允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莫貴梅、陳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祗園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飾買入登記簿。
㈣同案被告孫智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3號、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夢含之鑽戒,並旋即將竊得之鑽戒出售變現及贈與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自行將剩餘之1 只鑽戒返還莫貴梅,暨前往祗園銀樓欲贖回其先前變賣之鑽戒及向孫智勝追討其先前贈與之鑽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經證人陳麗櫻及同案被告孫智勝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94頁),雖未能取回上開變賣及贈與之鑽戒,然已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售予祗園銀樓負責人陳麗櫻之鑽戒1 只,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向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贈與孫智勝之鑽戒1 只,係孫智勝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物,迄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孫智勝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鑽戒1 只,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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