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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逸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至7 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郭逸民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9774ng/ml ,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旋即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同意採尿送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逸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逸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毒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主動至警局說明,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逸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會有此檢驗結果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逸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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