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1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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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參張、開獎紀錄貳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之「計算機1 台」均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傳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收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張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簽賭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經營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

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賭單3 張、開獎紀錄2 張及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站之犯罪所得,於警詢時自述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於偵訊時改口稱:虧1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所述容有不一,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查獲日前確有實際犯罪所得,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張英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美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2樓住處,供不特定人以撥打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之方式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
其賭博方法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個號碼者俗稱「二星」、簽中3個號碼者俗稱「三星」:「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
「今彩539」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200元、5萬2,000元,「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今彩539」係每星期一至六開獎,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張英美所有。
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賭單3張、開獎記錄2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英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暨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賭單3張、開獎記錄2張、六合彩手冊1本、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以傳真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
其基於經營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賭單3張、開獎記錄2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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