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2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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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5年9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1日開戶後至105年9月6日間之某時」;

第6行「嗣該詐欺之人者」,更正為「嗣該詐欺之人」。

㈡證據即理由部分補充:⒈被告方麗珠係於105 年9月1日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於同日旋即將1000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為零,嗣該帳戶至105 年9月6日起,始有款項進出,分別係轉入15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且均旋遭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4000元入款即為本案告訴人陳姿廷之入款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4至15頁),可見該帳戶自105年9月6日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詐騙而轉入之金錢;

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可認被告係於105年9月1日開戶後至105年9月6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⒉又被告係接獲銀行來電通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05 年9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1頁)。

惟被告既甫於105 年9月1日始開戶,顯見被告當時具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則果若該帳戶資料遺失,被告當會立即發現並作適當處理,豈會遲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後始前往報案,由此,亦可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以不詳代價交付他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方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麗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7 日前某日,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之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廷佯稱係借貸公司之人,若需辦理貸款須先匯款以通過資格審查,致使陳姿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姿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麗珠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女兒匯生活費使用,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放在零錢包一起不見,後來是銀行通知才發現遺失,有於105年9月9 日報案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陳姿廷因受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
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5年9月7 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 ,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自明,然則,上開帳戶中既無存款,被告焉有將提款
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
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
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
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
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
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
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
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遲至被害人遭詐騙後
方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之報案行為
僅為脫罪之手段。再參以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政府對詐
欺犯罪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
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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