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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侵占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另補充記載:又被告黃瑋杰雖著手於侵占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生取得上開侵占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黃瑋杰明知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應任意處分機車,詎因缺錢而需款孔急,即將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嗣因基隆市○○區○○路00號錸錸機車行黃梓維向綜合公司查證,得知被告黃瑋杰並未清償車貸而未遂,顯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年紀、經濟不富裕,與上開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子崙坑1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832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2 期給付,每期應繳4860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黃瑋杰依約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4日,至基隆市○○區○○路00號錸錸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店長黃梓維佯稱:欲變賣上開機車,且原辦理之車貸均已繳清云云,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嗣因黃梓維向綜合公司查證得知黃瑋杰並未清償車貸而未遂。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瑋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依淳於偵查中陳述、證人黃梓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分期付款資料、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資料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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