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3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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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使蒂諾斯安眠藥貳拾顆及加強型安眠藥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之「經莊建平於翌(20)日7 時許發覺」更正為「經莊建平於翌(10)日7 時許發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復竊取被害人莊建平之安眠藥供己服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不識字,居無定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使蒂諾斯安眠藥20顆及加強型安眠藥60顆,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大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巿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明曾涉犯搶奪及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9日23時許,在設於新北巿瑞芳區明燈路3段2號3樓瑞芳第一巿場3樓,徒手竊取莊建平置於外套暗袋內之使蒂諾斯安眠藥(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20顆及加強型安眠藥(每顆價值70元)60顆供己服用殆盡。
經莊建平於翌(20)日7時許發覺,乃當面詢問經陳大明坦認,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建平指述之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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