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3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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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上開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3年3 月28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補充記載為「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胡瑋婷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6年2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 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
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3、14日某時,在基隆市外木山某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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