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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另補充記載:被告趙智翔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玆審酌正常理性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本件被告趙智翔以上開代價出售帳戶時,已為年滿35歲以上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願以8 千元之代價購買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與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至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以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與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從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千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00號卷,第81頁第1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OK便利商店將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許國陞(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轉交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5日10 時許,以電話向劉文增佯稱劉文增之資料遭盜用開設銀行帳戶,涉及犯罪,要監管劉文增之財產,致使劉文增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 26日13時54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匯款55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劉文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文增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提供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單1紙,(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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