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4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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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㈠證據補充:⒈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卷,第28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同上毒偵字第544號卷,第23至26頁】㈡應適用法條內之補充:被告王鏞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暨其自承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毒偵字第544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吸毒或違法犯紀,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自己吸毒不好宿習慣性、改掉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自己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22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同案被告謝新田(另案偵辦)住處搜索時在場,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鏞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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