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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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甲案)。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49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並補充有本院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及證物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吳宗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3案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1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餘重0.03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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