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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緯
董豔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1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承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董豔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諸葛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董豔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之印文於其上」之記載,更正為「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主管之署押於其上」;
第28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第7至8行「並擅自蓋用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之記載,均更正為「並偽造附表所示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主管之署押於其上」。
㈢證據補充: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侯承緯為春風娛樂公司專案經理,用商務簽證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侯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均是伊請大陸友人諸葛龍冒用公司名義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員所製作,是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侯承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董豔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咸屬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侯承緯乃春風娛樂公司之專案經理,本於業務執掌,製作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自屬業務登載不實。
而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董豔玲與被告侯承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應以正犯論而成立該罪,衡諸被告董豔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董豔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成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董豔玲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董豔玲之訴訟上防禦權。
此外,被告侯承緯與大陸地區人民諸葛龍,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侯承緯與董豔玲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董豔玲僅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持偽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手續、被告侯承緯最後使董豔玲、梅苗苗、毛專非法入境,係基於非法來臺之單一目的,該等自然界的數行為,有相附隨之關係,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侯承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董豔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㈤被告侯承緯於104 年3月9日雖一次辦理董豔玲、梅苗苗、毛專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手續,但侵害之法益無非單一之國家、社會法益,該次犯行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就本件2 次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渠等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已於104 年5月4日結婚,並於105年7月14日生下一女,渠等基於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大,兼衡被告侯承緯、董豔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董豔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侯承緯、董豔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㈧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而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印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文存在,又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業據被告侯承緯持以行使而交付移民署官員收執,已非被告侯承緯及共同正犯所有,核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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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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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上海瑞揚公司在職證明(董豔玲)│主管簽名 │廖元彰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19頁│
│ │103年12月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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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上海瑞揚公司在職證明(董豔玲)│主管簽名 │廖元彰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8頁│
│ │104年3月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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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上海普杰公司在職證明(梅苗苗)│主管簽名 │田洁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2頁│
│ │104年2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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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上海普杰公司在職證明(毛專) │主管簽名 │田洁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 │104年2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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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侯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豔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居留證號:C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緯為春風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娛樂公司)居間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節目製作、演場會籌辦等業務。
侯承緯明知其女友董豔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透過合法依親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董豔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侯承緯事先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即上海瑞揚視聽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揚公司)職員諸葛龍,以上海瑞揚公司名義,虛偽製作記載董豔玲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創意總監等不實內容,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之印文於其上,並將該不實之在職證明交予侯承緯。
侯承緯以春風娛樂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不實填載董豔玲申請以上海瑞揚公司創意總監身分,從事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交由不知情之春風娛樂公司負責人陳安泰(另為不起訴處分)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其上。
侯承緯則於104年1 月7日,以上開偽造「在職證明」、不實登載「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連同董豔玲出具之「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委託書」、上海瑞揚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請不知情之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董豔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又於104年3月9 日,由侯承緯事先指示諸葛龍分別偽冒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文化傳播公司(下稱上海普杰公司)名義,虛偽製作董豔玲及大陸地區人民梅苗苗、毛專之在職證明,並擅自蓋用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隨即以相同之手法,不實填載董豔玲、梅苗苗、毛專申請以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之相關書表,交由不知情之陳安泰蓋用春風娛樂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委請不知情之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董豔玲、梅苗苗、毛專同時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嗣為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循線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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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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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侯承緯之自白│全部之事實 │
├──┼────────┼──────────────┤
│2 │被告董豔玲之供述│坦承其係旺旺飯店員工並先後於│
│ │ │104年1月7日、同年3月9日,先 │
│ │ │後2次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 │
│ │ │灣地區,入關前,海關人員有查│
│ │ │問其身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知侯│
│ │ │承緯協助辦理兩張在職證明,亦│
│ │ │不知侯承緯協助辦理入境之方式│
│ │ │及細節云云。 │
├──┼────────┼──────────────┤
│3 │同案被告陳安泰之│被告侯承緯委請陳安泰在上開「│
│ │供述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 │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
│ │ │預定行程表」上,蓋用春風娛樂│
│ │ │公司大、小章,以協助被告董豔│
│ │ │玲申請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
│ │ │區之事實。 │
├──┼────────┼──────────────┤
│4 │⑴上海瑞揚公司於│被告侯承緯先後2次指示諸葛龍 │
│ │ 103年12月2日出│以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
│ │ 具之董豔玲「在│名義,分別虛偽製作董豔玲、梅│
│ │ 職證明」2份 │苗苗、毛專受僱於上開2公司, │
│ │⑵上海普杰公司於│各擔任創意總監、策劃經理、專│
│ │ 104年2月15日出│案經理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
│ │ 具之梅苗苗、毛│」,並擅自蓋用上海瑞揚公司、│
│ │ 專「在職證明」│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等事實│
│ │ 2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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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春風娛樂公司於│被告侯承緯先後2次以春風娛樂 │
│ │ 104年1月9日出 │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專業(│
│ │ 具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 │ 專業(商務)人│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 │ 地區保證書」、│不實填載董豔玲、梅苗苗、毛專│
│ │ 於103年12月29 │申請以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切│
│ │ 日出具之「大陸│結無虛偽不實情事等內容等事實│
│ │ 人士來臺從事商│。 │
│ │ 務活動計畫書及│ │
│ │ 預定行程表」 │ │
│ │⑵春風娛樂公司於│ │
│ │ 104年3月8日出 │ │
│ │ 具之「大陸地區│ │
│ │ 專業(商務)人│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 │
│ │ 地區保證書」、│ │
│ │ 於104年3月11日│ │
│ │ 出具之「大陸人│ │
│ │ 士來臺從事商務│ │
│ │ 活動計畫書及預│ │
│ │ 定行程表」 │ │
├──┼────────┼──────────────┤
│6 │⑴被告董豔玲於10│⑴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申請資│
│ │ 4年1月7日出具 │ 料向移民署申請於104年1月7 │
│ │ 之「大陸人士來│ 日,為被告董豔玲辦理申請進│
│ │ 臺-商務交流申 │ 入臺灣地區等事實。 │
│ │ 請資料」、於10│⑵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申請│
│ │ 3年12月30日出 │ 資料向移民署申請於104年3月│
│ │ 具之「委託書」│ 9日,為被告董豔玲與梅苗苗 │
│ │⑵被告董豔玲與梅│ 、毛專等人,辦理申請進入臺 │
│ │ 苗苗、毛專等人│ 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等事│
│ │ ,於104年3月9 │ 實。 │
│ │ 日出具之「大陸│ │
│ │ 人士來臺-商務 │ │
│ │ 交流申請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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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另被告侯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
被告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侯承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侯承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董豔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侯承緯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董豔玲先後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
被告2 人間,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不實申請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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