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基簡,7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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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陸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劉育宗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 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15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1 月12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7964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劉育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0日、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11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計12.9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89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12.99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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